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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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李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原告原誤載為94年6
月20日,經當庭更正如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貸得款項後應依
約按期償還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
另應加計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萬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繳及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起訴狀
贅載為被告「等」應「連帶」之記載,本院逕予更正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