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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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李蓄盈 即 李佩芬
陳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甚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
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要件始無欠缺,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必要共同訴訟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依
該登記資料所附之 李勝周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
知李勝周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李蓄盈即李
佩芬、陳宛宜外,尚有訴外人 李榮璟 、 李湘嫻 、 李善嫻 ,且
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上揭說明,原告如欲以遺產分割為
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即須以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李蓄盈即李
佩芬、陳宛宜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列李勝周之全體繼承人為
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準此,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