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為限度,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60
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3
年9月15日止,尚有17萬3,549元未清償。訴外人台東企銀於
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公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