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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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陳明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銓
被   告  李岳達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二十二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
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陸萬元、新臺幣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91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6號案件達成和解,由被告取得該地所有權
),詎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A之道路(面
積22.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業已侵害土地
所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104年8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104年8月17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能向原告購買系爭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
地之範圍,因原告數十年來並無使用該部分土地,若原告願
意出賣,對其並無不利益;另系爭土地坐落於山坡地、距離
市區遙遠,利用不便,請予以酌減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鋪設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3、116、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給付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爭點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自應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不
能使用遭占用部分之土地而受有損害,即堪認定;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目前供農作使用,四周有零星住家,系爭土地前方
僅面臨一條私人鋪設道路可對外通行,住商、生活及經濟機
能不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5頁)
,應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又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自104年8月17
日開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1頁反面),且原告亦同意均以系爭土地104年度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6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見本院卷第
18、140頁),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
為22.29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8月17日起
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9元【計算式:(416元×5%×22.29平
方公尺÷12月)=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
還予原告,另應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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