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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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天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7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
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
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彭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其智識程度、職業、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為警攔檢,是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之安全,暨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