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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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氏 嬌仙
被   告  阮氏玲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參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承諾會慢慢還
,詎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發生倒會糾紛,竟未清償分毫。又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同意於109年1月31日
前給付原告200,000元,然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
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被告並無欠原告200,000元,不知
原告憑何證據向被告請求200,000元,至於LINE是說欠會款
之事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截圖、兩造間109年1月7
日協議書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係於108年12月30日向本院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嗣後再於109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
協議書,而同意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0,000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本院收狀戳章及兩造間
109年1月7日協議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云云,則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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