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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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王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曾驛成 係多年故交,於民國106年
5月間,被告受曾驛成所託,前往銀行申請支票,以每本25
張支票、每本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供曾驛成使用,
並將被告之印章亦授權予其使用, 嗣曾驛成 陸續代被告開立
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票面金額
共計1,653萬6,000元,原告即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聲
稱其為營造廠負責人,原告不疑有他,故收受系爭支票並將
款項借予曾驛成,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遂與被告及曾驛成協
商後,由其等簽立承諾書予原告,承諾將如實清償票款,然
事後經原告陸續提示系爭支票,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表明系爭支票係曾驛成冒用其名義所為外,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取款證明、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35頁、本院
卷第20頁),經核無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
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章係屬真正,則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付
款責任,並應給付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曾驛成無權代替被告所簽發,然就
此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其片面之說詞
,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劉佳惠│NK0000000│110萬元│108年7月5日│108年8月23日│
├─────────┼─────┼──────┼───────┼───────┤
│劉佳惠│NK0000000│150萬元│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23日│
├─────────┼─────┼──────┼───────┼───────┤
│劉佳惠│NK0000000│120萬元│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23日│
├─────────┼─────┼──────┼───────┼───────┤
│劉佳惠│NK0000000│80萬元│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23日│
├─────────┼─────┼──────┼───────┼───────┤
│劉佳惠│NK0000000│120萬元│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23日│
├─────────┼─────┼──────┼───────┼───────┤
│劉佳惠│NK0000000│98萬6,000元│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23日│
├─────────┼─────┼──────┼───────┼───────┤
│劉佳惠│NK0000000│115萬元│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3日│
├─────────┼─────┼──────┼───────┼───────┤
│劉佳惠│NK0000000│165萬元│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23日│
├─────────┼─────┼──────┼───────┼───────┤
│劉佳惠│NK0000000│150萬元│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3日│
├─────────┼─────┼──────┼───────┼───────┤
│劉佳惠│NK0000000│120萬元│108年8月6日│108年8月23日│
├─────────┼─────┼──────┼───────┼───────┤
│劉佳惠│NK0000000│150萬元│108年8月9日│108年8月23日│
├─────────┼─────┼──────┼───────┼───────┤
│劉佳惠│NK0000000│125萬元│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23日│
├─────────┼─────┼──────┼───────┼───────┤
│劉佳惠│NK0000000│150萬元│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3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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