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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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陳任宏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443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雙方合約於102年4月19日視為終止,迄今尚積欠台灣之
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705元、小額付款700元,另
應依約給付台灣之星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
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補償金18,203元。而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將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小額付款及補
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收據、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
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608元,及其中5,7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