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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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倪登群
被 告 黃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3段559巷內之滿漢卡拉OK店路旁,因
細故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
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9,950元,且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原告有前述傷害行為一情,經其於本院108年度桃原簡
字第120號刑事案件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頁反面、第14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而被
告因系爭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傷害罪,判處拘役確定乙
節,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健康權此情,已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共39,950元此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50至52頁),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件而
有醫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物流業,每日收入約1,000元,107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
產;被告為高職肄業,107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
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及本院
卷第49頁反面)。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9,9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9,9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9,9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6月29日起(於108年6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