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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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
被 告 陳季青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50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參萬玖仟肆
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金額,如逾期未繳,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帳款餘
額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
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
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95年
12月起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尚積欠原告39,486元之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