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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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王祺田
王祺龍
王麗娟
何 王麗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秋
被 告 馬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祺田、王祺龍、王麗娟、王麗秋、 何王麗珠 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 王黃寶暇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王祺雲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
玉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祺田、王祺龍、王麗娟、王麗秋
、何王麗珠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黃寶暇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祺雲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玉彥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馬玉彥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祺雲邀同被告馬玉彥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
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為憑(下稱系爭
貸款契約)。詎王祺雲未依約定繳付本息,尚欠本金99,547
元及約定利息,而本件債務清償期已屆至,王祺雲即應將借
款全數清償,被告馬玉彥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惟王祺雲已於101年3月2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
繼承人原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王 黃寶瑕 ,後 王黃寶瑕
亦於106年8月4日死亡,被告王祺田、王祺龍、王麗娟、
王麗秋、何王麗珠為王黃寶瑕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王祺雲
之再轉繼承人,依法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祺雲之債務,且
渠等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黃
寶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祺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玉彥
連帶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王祺田、王祺龍、王麗
娟、王麗秋、何王麗珠應在繼承王黃寶瑕之繼承範圍內,就
王黃寶瑕繼承王祺雲之繼承範圍內與被告馬玉彥連帶給付原
告99,547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祺田、王祺龍、王麗娟、王麗秋、何王麗珠:被繼
承人王黃寶瑕雖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亦未繼承任
何財產,依法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故被告等5人
無庸負責,且依被繼承人王祺雲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
示,其生前雖遺有車輛3台,但均因被繼承人王祺雲欠繳
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單,遭監理單位「逾檢註銷
」,而在被繼承人王祺雲生前,僅有被告王祺龍與其同住
,其他兄弟姊妹均未與其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故無法得知
前揭車輛之行蹤, 是渠 等雖繼承王黃寶瑕之財產,但亦屬
王黃寶瑕自己之固有財產,故渠等無庸繼承上開借款清償
責任。此外,原告請求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起
訴時即109年4月7日起往前推算5年內之計付利息,逾
前述部份之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馬玉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祺雲積欠借款99,547元及衍生利息未清
償,被告馬玉彥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王祺雲於
101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王黃寶瑕於106年8月4日
死亡,被告王祺田、王祺龍、王麗娟、王麗秋、何王麗珠為
王黃寶瑕之繼承人即王祺雲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有系爭貸款
契約、本院109年1月7日桃院祥家團109年度(行政)字
第1090107009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且為被告王祺田、王祺龍
、王麗娟、王麗秋、何王麗珠所不爭執,又被告馬玉彥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
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王祺雲生前未婚、無子女,且其
父 王德發 先於王祺雲死亡,是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王黃寶
瑕為其母,是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應由其繼承王祺雲之
債務,後王黃寶瑕於106年8月4日死亡,被告王祺田、
王祺龍、王麗娟、王麗秋、何王麗珠即王祺雲之兄弟姊妹
為王黃寶瑕之繼承人,亦為王祺雲之再轉繼承人,此有繼
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
頁),故被告王祺田、王祺龍、王麗娟、王麗秋、何王麗
珠均為王黃寶瑕之限定繼承人及王祺雲之再轉繼承人,堪
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王黃寶瑕生前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但王黃寶瑕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修正為限
定繼承後死亡,是以,被告王祺田、王祺龍、王麗娟、王
麗秋、何王麗珠僅須以再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即以繼承王黃寶瑕再轉繼承王祺雲之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上揭被告5人雖辯稱不清楚王祺雲所遺車
輛行蹤,然此乃日後執行之問題,無礙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是被告王祺田、王祺龍、王麗娟、王麗秋、何王麗珠此
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72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
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
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亦得主
張連帶債務時效之利益;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
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
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
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
利益之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金債權時效部分,原告
於109年4月7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王祺雲於98年5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是本金債
權部分尚未逾15年,惟原告請求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10
4年4月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
請求本金99,547元自96年6月10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
之利息債權,均已逾時效,被告王祺田、王祺龍、王麗娟
、王麗秋、何王麗珠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利息給付
,核屬有理。此外,被告馬玉彥為被繼承人王祺雲之連帶
保證人,且依約拋棄先訴抗辯權,依前開規定,自屬連帶
債務,就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債務及該債務之時效適用,
自與其他被告無異,而主債務人王祺雲之再轉繼承人即被
告王祺田、王祺龍、王麗娟、王麗秋、何王麗珠等5人既
已為前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依上揭規定及要旨
,則被告馬玉彥亦應同免其責任。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王祺雲生前未依約繳款,
被告馬玉彥亦未履行保證責任,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所述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
金,又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5%,已達到或超過法定遲
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
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
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
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利息及違約金
,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