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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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群峰
相 對 人 呂芳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
元,經換算日領5,000元,未料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調降為
每日2,000元,請准依勞動事件法第48條及第49條規定,定
暫時狀態,並須依此規定給付工資即月薪75,000元,兩日領
5,000元,嗣具狀更正聲請人民國106年4月至5月前的薪
水狀態為每星期二、四、六可領2,200元,自107年5月1
日起聲請人每星期二、四、六改領2,000元,仍有200元差
距,為此請求為「每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領2,200元」
等語。
二、按勞工所提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事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
,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次按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8條、
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分別略謂:「勞工提起
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法院於審理中如發現勞工有因訴訟之進行而造成生計上重
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勞工因欠缺法律專業能力而不知行使
其保全權利,爰設本條規定。又本條僅係規範法院闡明義務
,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仍應適用本法及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
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
: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
。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
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
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
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
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前揭條
文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
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同
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裁定前,
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未釋明請求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亦未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