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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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
金卡,由原告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借款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
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
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例如貸款金
額1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為300元,貸款金額10,001-30,0
00元,還款金額為900元,餘詳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
條還款方式之還款金額計算表)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8
月29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本金145,220元未
繳納,依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
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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