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更字第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林維堯 律師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背信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無罪(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九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次查被告甲○○並非本案被告,雖自訴人即原告丁○○另案對被告甲○○等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自訴,惟自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並未主張甲○○有何加害行為,其對被告甲○○在本件自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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