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乙○○
即被告甲○○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 葉春嫦 經營之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越南小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客人 黃氏 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後離開該小吃店,並騎機車離去,並將其中現金五萬二千元取走後,將手提包暨其內之物丟棄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嗣為路人 宋國群 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拾獲後送交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竊取丙○○之手提包,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葉春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惟被告辯稱其偷走手提包後,因有人追過來,伊很緊張就把手提包丟在路旁,裡面的錢未取走云云。查,告訴人之皮夾內有五萬二千元現金,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亦經證人 吳明智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有看到告訴人皮包內有很多錢等語足以佐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葉春嫦之店內竊取丙○○之手提包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未幾,證人宋國群立即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拾獲該手提包,且內有皮夾一個、居留證影本、手機一支等物,並將該手提包交給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處理,此有宋國群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憑,是以被告竊取上開皮包後,其內財物確實短少五萬二千元,且被告竊取該皮包並伺機丟棄後不久即為宋國群所拾得,是以害人丙○○皮夾內短少之五萬二千元,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被告辯稱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配偶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有悔意,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猶執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犯後尚大致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為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楊明佳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