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M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時因跨越雙白線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後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後方車輛多次按喇叭催促而心生恐懼,眼見即將接近雙白線末端,故轉入隔壁車道以閃讓後車,伊並無違規之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後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時因跨越雙白線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號00000000000號函查處無誤,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自明。本件異議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該違規行為並無過失,僅空言係不得已之行為,自不能解免於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五、另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固屬明確,然原處分機關僅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處分顯有未妥之處。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