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到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信義路口違規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單,深感委屈,因當日伊從該處轉彎,路口確定是有紅燈右轉號誌始轉彎走四川路,不知被舉發闖紅燈是在何處,確實回想不起來。另伊今年六十七歲,平日車速很慢,不可能遭警察稽核而有逃逸情事,除非因注意路況沒看見警察才有可能。若警方執意本人闖紅燈,本人只好接受闖紅燈之罰責,但伊確實沒看到警方在路邊稽查,並無拒絕接受稽核而逃逸之情事,故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人「闖紅燈」及「違規經警以哨音及手勢攔停,拒絕停車,加速逃逸」,為警逕行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足稽,而就此違規事實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板警交裁字第○九三○○二○七八四號函敘明:「經查GFW─一八九號重機車,確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在本轄四川路與信義路口,在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狀態仍強行闖越,複〈復〉於執勤人員攔檢時不服稽查取締逃逸,違規屬實,始經執勤人員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亦有卷附該函文影本足佐,而依聲明異議狀所載,足知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確有騎乘該機車經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事實,據之,應足以排除警員誤認車牌號碼之可能性;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即均無違誤或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