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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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 曾瑞琪 」更正為「 曾祺瑞 」、第四行末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第五行「 黃淑惠 」更正為「戊○○」、第五、六行「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第七行「之人」下補充「在不詳處所」、第七行末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第十二行「 黃敏慧 」應更正為「戊○○」、第二十行「地點」二字刪除、第二十六行「 廖美君 」更正為「 房美君 」;證據欄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被告變造曾祺瑞被告變造 莊育誠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后附件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書漏載,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與莊育誠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竹」之成年男子間,就二次變造特種文書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阿竹」之人分別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行動電話申請書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丁○○」、「甲○○」、「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三次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收受贓物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與自稱「阿竹」之人共同用以變造「丙○○」、「丁○○」國民換貼之被告本人照片二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自稱「阿竹」之人分別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簽名欄上,偽簽「丙○○」、「丁○○」、「黃淑惠」、「甲○○」之署押(如附件二編號二、三、四所示),該數份申請書各於被告或「阿竹」之人提出於通訊行後,已屬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惟該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丙○○」署押一枚、「丁○○」署押計二枚、「戊○○」署押計二枚、「 王守信 」署押計二枚,分別係被告與「阿竹」之人偽造,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檢察官具體求刑及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件二
┌──────────────────────────────────┐│一、變造「丙○○」、「丁○○」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被告乙○○照片貳張。│├──────────────────────────────────┤│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各偽造「甲○○」署││押壹枚、「戊○○」署押壹枚。│├──────────────────────────────────┤│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四份,各偽造「丙○○」署押壹││枚、「丁○○」署押壹枚、「甲○○」署押壹枚、「戊○○」署押壹枚。│├──────────────────────────────────┤│四、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一份,偽造「丁○○」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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