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分許,在基隆市○○路,駕駛牌照號碼八K─九八四一號自小客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前繳納。」、「上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案發地點有劃白實線,該處應係可合法停車之處所,案發時、地伊在該處停車應係合法及若該處不可停車即應將白線塗銷等由,聲明異議。
貳、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但,非謂設有「車輛停放線」之路段,即可『佔用車道』停車,此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十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條項第九款明定「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等法意斟之即明;查異議人提出其於案發地點停車之照片貳張,顯示異議人停放牌照號碼八K─九八四一號自小客車之處所,係「交岔路口」,且右開車輛停車位置佔用同向車道約『參分之貳』路面,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事實,原舉發單位舉發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佔用車道〕」〔參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經核,並無不符;據此,堪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
肆、原處分機關據所認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裁決如前,固非無見。惟〔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前繳納。」、「上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未繳〕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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