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周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周詩芸 )原在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之「傑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勝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保管該公司之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家用不足而需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止,先後在不詳地點,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傑勝公司零用金侵占入已,總計侵占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確實數額不詳)。嗣因甲○○對於擔任會計期間之帳目始終交代不清,且隨即於九十年八月間離職,經傑勝公司負責人 陶塨 進行清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另案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審判筆錄)。
(二)被害人傑勝公司負責人陶塨之指述。
(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二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期間、數額,對被害人傑勝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坦承挪用傑勝公司款項,且提供商業本票及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傑勝公司承諾分期賠償三百萬元,並已清償一百萬元,惟尚欠二百萬元仍未履行,現已避不見面等一切情狀,認科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已足懲儆,爰不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