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九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旁,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認為該處使民眾誤以為是機車停車場,且該處並無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其向監理機關申訴後,原舉發機關函知其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數面並檢附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照片三張,異議人認為照片上之禁止停車標誌為舉發後才新裝上的,且該數面標誌所設置之位置與舉發地點不符,又該處停放之車輛眾多,警方完全沒有做到警告民眾之職責,反而一味掣單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二、‧‧‧。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九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旁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乙○○採證照相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三月十日提起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板警交裁字第○九三○○一○四五二號函知「經查PNT-五一○號重機車,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九分許,在本轄縣民大道在人行道上停車,違規屬實‧‧‧且該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數面,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上開書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在右揭時、地停車之行為,雖異議人謂當時為警舉發之違規地點並無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原舉發機關所檢附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照片三張上之禁止停車標誌是舉發後始新設置的云云,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自行拍攝該處之照片七張為佐,惟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稱:關於標示牌,在二月二十一日確實已經豎立在現場了,異議人所提出的照片都是照人行道的地方,但標示牌是豎立在縣民大道旁(證人當庭繪製標示牌豎立之位置簡圖),旁邊是一個公車轉運站,縣民大道路邊有兩個標示牌,異議人所提出編號一照片拍攝的鏡頭,是由外往內照,就是由縣民大道往裡面的人行道拍照,這樣根本看不到標示牌,所以該照片整排都是違規車輛,還有異議人的停車照片上的機車停車格,都已經塗銷掉了,所以那裡根本不能停放機車。異議人所提出編號二照片,是從裡面往外拍攝,盡頭可以看到縣民大道,可以從盡頭看出標示牌的位置(如照片上打勾處所示),就是我今天所提出來的照片右下角及左上角照片所示,另外左下角那張照片,位置就是如我所繪製的現場圖上面標示的位置,這些標示牌在二月二十一日都已經豎立在現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採證照片一張與舉發地點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照片三張(即原舉發機關函知異議人時所檢附之三張照片)。觀諸證人提出之照片所示,於系爭舉發路段之路口確實有設置「禁停機車違者拖吊」、「人行道禁止停車,加強拖吊」及「人行道禁止停車」共三個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顯非一般觀念上可供停放車輛之處,況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已如前述,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機車之位置顯然是在人行道上,雖該處之地面原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但於本件違規時間之前,業經主管機關塗銷停車格標線,亦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承明在卷,顯見該處所在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確僅供行人行走而不得作為停車之用,是異議人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至於異議人再又謂進入人行道缺口的地方有一個禁止停車的標示,這個標示是三月十日以後(即舉發違規之後)才設置的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不足採,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