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原處分誤為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嗣為警拍照掣單逕行舉發,並予拖吊移置保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惟直至同年四月十四日,異議人經由上網瀏覽資料時才偶然發現前開機車因違規停車遭舉發並予拖吊移置,若異議人真有違規停車,怎會如此長之時間不去關心自己的車被拖吊?又因異議人之車必定是被別人移動至違規地點。再者,異議人之機車曾多次因違規而遭舉發,因此異議人對於交通違規一事均特加注意,何況異議人住家附近即備有多處機車停車格位,是異議人肯定前開機車原係停在停車格內,因遭別人擅自移至違規地點才遭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免予繳納拖吊場之保管費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此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亦載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嗣為警拍照掣單逕行舉發並予拖吊移置保管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是認,並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足佐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查處無誤,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中警申字第0九三00一七八一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違規停車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採證照片,該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兩側同樣是禁止停車,且亦有其他機車違規停放,顯見其與合法停車格位間應有一段距離,倘係由非持有本件違規機車鑰匙之人將該車挪移至此,該人勢必耗時費力,此與常情有違。況本件違規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距離異議人之住所同址九十八號間僅有三戶之隔,近在咫尺,則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無故不在原停放處,地上復有粉筆記明拖吊字樣及車號時,異議人外出或返家之際,必會關心而知曉,詎竟能長達一個半月以上時間對於上情漠不關心而辯稱其並不知情,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是異議人空言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於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機車之車籍地址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前,因異議人業已遷出該車籍地址而未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上開舉發通知單未能送達於異議人,然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以最低額裁罰異議人,故關於異議人得選擇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以最低額罰鍰繳納結案之權利行使並無損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違規停放之車輛被拖吊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徵收之移置費或保管費,乃行政規費,非屬得依本件程序異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事件,亦即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僅限於上開裁決書裁決之標的,異議人之請求免繳鉅額保管費部分云云,非屬本院之權責,應由異議人另行依法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