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七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旺客榮超商內,擺設金錢豹等電動玩具共計六台,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為警在該址查獲,並扣得前述六台(聲請書誤載為九台)電動玩具,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被訴其明知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龜王」之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之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起至同年月十日八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旺客榮便利商店一樓及地下室,擺設「龜王」所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台,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之電腦列印資料、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止,在上址旺客榮超商內,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前案判決確定部分(即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起至同年月十日八時許止之犯行),二者之犯罪時間僅相隔一月,且係在同一之犯罪地點,應認前揭犯行均在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之內,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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