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自首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證據欄中應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立臺北醫院出具之死亡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等語,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受僱於晨捷印製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運送貨品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予救助反而棄車逃逸,造成被害人 邱振明 雖因目擊者報警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傷重死亡,惡性非淺。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賠償二百三十萬零八千元,並已全部給付被害人家屬,業據被害人家屬 陳明 在卷,亦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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