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中應增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附件、簽帳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分別誣告告訴人乙○○,手段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時隔數月,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涉有誹謗之罪嫌,惟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除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並須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而被告先後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自訴、告訴,均係向特定人或特定單位申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其誣告他人犯罪,影響國家刑事偵查之公平與正義,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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