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一七一一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一七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叁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北側迴轉道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執勤警員調查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一七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舉發無誤,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一七一一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係為閃避左側突然出現之機車而將車頭右偏,致撞及對向車道被害人 賴傳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輕傷,異議人不但將被害人送醫,亦遵照被害人指示處理相關事務,並賠償醫藥費、車輛修理費等費用,吊扣駕照將使異議人之生計陷於困境,希望能酌情減輕處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堪已認定。又異議意旨雖另以吊扣駕駛執照將使其生計陷於困難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此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本院自無從審酌。惟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已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得再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上開修正條文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洵屬有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