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中華電信公司側門處,趁甲○○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登記名義人為甲○○之父 張春夏 )鑰匙疏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數日後在臺北縣○○鎮○○路路旁某處,將該機車交給丁○○收受騎用(丁○○收受贓物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丁○○騎乘前開機車,改懸掛其自他處竊得之乙○○所有HQ九─五七九號車牌,後載丙○○,行經基隆市○○○路時,遇警臨檢心虛逃逸,經警於該市○○○路與培德路口攔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警詢、同日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否認犯罪,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且為警查獲之初空言否認犯罪,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毛有增、溫祖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