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欣陽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庚○○
被告甲○○
三被告辛○○
三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幣捌拾參萬玖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欣陽晟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石正雄 及被告庚○○、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三年,其中九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按月計算利息,另六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按月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欣陽晟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解散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原則以董事為清算人,查被告欣陽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石正雄已死亡,該公司設有董事壬○○、庚○○,是以董事壬○○、庚○○列為被告欣陽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連帶保證人之一石正雄業已死亡,被告甲○○、辛○○為石正雄之繼承人,應繼承石正雄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為此請求被告欣陽晟股份有限公司、庚○○、丁○○、甲○○、辛○○連帶給付。
乙、被告庚○○、丁○○、甲○○、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欣陽晟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公司有無選任清算人另行陳報。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欣陽晟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解散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欣陽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石正雄已死亡,該公司設有董事壬○○、庚○○,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是原告以董事壬○○、庚○○列為被告欣陽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欣陽晟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石正雄及被告庚○○、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三年,其中九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按月計算利息,另六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按月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授信明細暨攤還記錄查詢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並主張:連帶保證人之一石正雄業已死亡,被告甲○○、辛○○為石正雄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承石正雄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中院松民科字第一0四四四一號函為證,經核屬實,亦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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