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八、二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甲○○無罪。
事實
一、戊○○(綽號 小俊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綽號 阿文 )與案外人甲○○(綽號 郎哥 )、綽號 阿義福長阿宗 (即乙○○)及另三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景新公園之涼亭內喝酒、下棋,而後戊○○因與綽號 福長者 發生口角,憤而離開,途中適在渠等原先聚集之涼亭下方十餘公尺、另一木板鋪設之平台處,與存有宿怨之舊識 劉誌文 (綽號 石鼓 )相遇,二人因故發生爭吵,丁○○與甲○○隨即聞聲前來,見戊○○與劉誌文正在互毆,甲○○勸架不成先行離去,丁○○為幫戊○○,遂加入毆打劉誌文,而與戊○○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共同毆打劉誌文頭部、臉部,劉誌文不支倒地後,丁○○猶用腳踹其頭部、臉部等因而致使劉誌文受有右臉額部一大片挫傷約十乘五公分、右耳及前後之挫傷,上方並有小裂傷、左眼上及外側各有一處三.五公分及三公分之挫傷、左耳後延至頸部一處紅腫十乘五公分、下顎一處三乘二公分挫傷、左頸斜向左鎖骨下七乘三公分、左手背及右膝外側有小挫傷之傷害,合併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戊○○、丁○○見劉誌文躺在地上不動後即離開。劉誌文因上開傷害致當場死亡。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主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渠等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劉誌文之事實供承不諱。再被害人劉誌文受有右臉額部一大片挫傷約十乘五公分、右耳及前後之挫傷,上方並有小裂傷、左眼上及外側各有一處三.五公分及三公分之挫傷、左耳後延至頸部一處紅腫十乘五公分、下顎一處三乘二公分挫傷、左頸斜向左鎖骨下七乘三公分、左手背及右膝外側有小挫傷之傷害,合併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五號鑑定書及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又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要去吃早餐時經過景新公園旁,聽路人說被害人已死亡,才得知被害人死亡之事,乃於同日晚上向檢察署自首一情,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為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惟並非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查被告戊○○當時與被害人發生毆打,係因一時口角所生,考其毆打被害人之動機應只是口角後洩憤而已,且被告戊○○當時並不知被害人已死亡,是案發後當日上午十時許,要去吃早餐時聽路人之話才得知,由此益徵被告戊○○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再被告丁○○與被害人並無宿怨深仇,且素不相識,更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是被告戊○○、丁○○毆打被害人應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而致生死亡結果。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丁○○間,就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再被告戊○○係於案發後向檢察官自首,此有偵查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戊○○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爰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戊○○、丁○○,僅因細故竟聯手毆擊被害人致死,其毆打之手段極為兇殘及渠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被告戊○○、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等攸關生命之重要部分,被害人不支倒地後,猶用腳踹其頭部、臉部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殺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要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當時尚有綽號郎哥(即甲○○)、阿文(即丁○○)之男子與我(即戊○○)共同以手腳毆打被害人」「‧‧‧‧我想先離開時,遇到劉誌文發生衝突,郎哥及阿文看到我與人打架就跑過來幫我」為據,並認被告戊○○與被告甲○○本屬好友關係,當無挾怨誣攀可能;且認被告甲○○如僅屬勸架,何須要求在場喝酒之其他案外人先離開?及既知事態嚴重,如非有所參與,理應將被害人緊急送醫,何以逃離現場,反與被告丁○○、戊○○共同投宿旅社,認為渠等在旅社內商議何事,不言可諭。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僅前往勸架,因無法勸止,遂行離開,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除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警訊中供稱被告甲○○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外,其另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甲○○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並稱被告甲○○僅是在勸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甲○○勸架不成就先行離開等語。次查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其勸架不成後,就回到涼亭找「阿義」先離開,沒多久被告丁○○即騎機車追上來,然後就一起到中和某一旅社休息;被告丁○○於審理中稱被告甲○○勸架不成先走了,伊等在景新街附近遇到被告甲○○,被告甲○○就與伊等一起旅社睡覺,伊等在喝酒時就有提到要到旅社睡覺等語。據上,被告戊○○雖在警訊中供稱被告甲○○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惟其另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甲○○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被告戊○○就被告甲○○是否參與毆打被害人,其前後所述不一,自難率認其在警訊中對被告甲○○不利之供詞較為可採;而被告丁○○則明確表示被告甲○○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是綜合被告戊○○、丁○○二人之供述,應以被告甲○○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說法較為可採。再被告甲○○雖於本件案發後有與被告戊○○、丁○○一起投宿旅社,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在旅社商議串供善後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本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