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人情社區停車場,竊取甲○○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只,得手後,再將該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 邱文德 持往典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行動電話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只。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證人邱文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再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