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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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辰○○自任會首,先後召集(一)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會,連會首四十四會,每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十日下午一時開標(下稱甲會)、(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會,連會首五十三會,每期一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開標(下稱乙會)、(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會,連會首四十九會,每期一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七日下午一時開標(下稱丙會)、(四)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會,連會首四十六會,每期一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開標(下稱丁會)、及(五)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會,連會首四十六會,每期一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一日下午一時開標(下稱戊會)等五組互助會。開標地點均在辰○○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自宅內。詎辰○○於召集前開甲、乙合會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連續於開標時,未經酉○○、申○○、甲○○、乙○○、巳○○、戊○(以上為甲會部分)及壬○○、乙○○、巳○○(以上為乙會部分)之同意,即偽填前開會員之署名或簽押及標會利息於標單上,並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標單參與合會競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會員,並於得標後即冒稱為得標會員收款,連續以此詐術使所有屬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辰○○並於召集乙、丙、丁、戊四組合會之初,即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明知 陳淑玲林麗惠李漢章陳美鳳林靜華陳麗華 並未參加乙會; 陳美惠陳阿美 、陳淑玲、 陳美伶林惠卿郭錦雲陳佳玲張玉美林麗卿藍玉惠黃月女 並未參加丙會;黃月女、 陳素卿 、陳素梅、 張秀惠陳素珠張玉華 、陳美鳳、 張玉萍 並未參加丁會; 林阿梅 、楊玉萍、 黃美女李阿芬陳美麗 、陳素珠、 黃玉美 並未參加戊會,仍將上開人名列入會員名冊成為虛構會員,並於開標時,以同前之方式,連續以此等虛構之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二、案經被害人巳○○、己○○○、丙○○、戌○○、卯○○、未○○、子○○○、乙○○、丁○○、癸○○、辛○○、丑○○、寅○○等人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庚○○、己○○○、巳○○、未○○及被害人甲○○、酉○○、午○○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會員名冊五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上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互助會會員或虛構會員名義及標金之標單,並於開標期日提出行使,於得標後向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冒用會員及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會員署名或簽押於標單上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所詐取金額甚多,受損害會員甚眾,且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偽造之標單及署押,業據被告供稱已於每次標會後丟棄滅失,此與一般民間標會之習慣相符,堪可採信,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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