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下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彩色電視機一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分十三期付款,於甲○○○繳清價款前,松下公司仍保有該電視機所有權,約定電視機存放在宜蘭縣○○鎮○○路○○號。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除繳納五千九百元外,餘款拒不繳納,並將上開物品予以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松下公司。
二、案經松下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松下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及其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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