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己○○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八、二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己○○部分撤銷。
庚○○、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己○○處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綽號 小俊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綽號 阿文 )與案外人丙○○(綽號 郎哥 )、綽號 阿義福長阿宗 (即丁○○)及另三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景新公園之涼亭內喝酒、下棋,庚○○因與綽號 福長者 發生口角而離開,途中在渠等原先聚集之涼亭下方十餘公尺、另一木板鋪設之平台處,適與存有宿怨之舊識 劉誌文 (?儭馴蛫?相遇,劉誌文向庚○○索錢不果,二人因此發生爭吵,庚○○與丙○○隨即聞聲前來,見庚○○與劉誌文正在互毆,丙○○勸架不成先行離去,己○○為幫庚○○,遂加入毆打劉誌文,庚○○、己○○均能預見毆擊人之頭部要害可致人於死,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劉誌文頭部、臉部,劉誌文不支倒地後,己○○猶用腳踹其頭部、臉部等,因而使劉誌文受有右臉額部一大片挫傷約十×五公分、右耳及前後之挫傷,上方並有小裂傷、左眼上及外側各有一處三.五公分及三公分之挫傷、左耳後延至頸部一處紅腫十×五公分、下顎一處三×二公分挫傷、左頸斜向左鎖骨下七×三公分挫傷、左手背及右膝外側小挫傷之傷害,合併顱部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庚○○、己○○見劉誌文躺在地上不動後即離開,劉誌文因上開傷害致於當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庚○○、己○○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否認參與毆打被害人劉誌文,稱係庚○○一人毆打劉誌文云云,惟查被告庚○○則供陳其始係其與被害人劉誌文互毆,丙○○出面勸架不成而先行離去,己○○基於朋友義氣,加入毆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敵倒地後,己○○猶用腳踹其頭部等語,參以被告己○○在一審供稱:「死者就打我,我就反擊他,後來他倒在地上要抓我,我就用腳去踢他,把他踢開。」、「我確實有打。」及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我下去時,死者與庚○○在打架,己○○在旁邊,後來我要回涼亭一下子,又回到現場看到己○○踹死者二腳,這時死者就不動了。」,在一審調查中,丙○○復供述:「我突然間聽到爭吵打架的聲音,我就下去看看,我就看到庚○○與劉誌文在拉扯,我就把他們二人推開,我在勸架時,阿文(按:指己○○)站在旁邊看,我在那裡勸了均五、六分鐘,勸不開,我聽到有人說報警了,我不想淌這混水,於是我就離開,走到上面涼亭去叫另外一個喝醉酒的朋友下來,結果到下面涼亭時,看到死者躺在地上,阿文踹他頭部二腳,聽到死者就『喔』一聲,就沒有動了」、「我之前勸架,己○○是站在旁邊沒有打被害人,後來,我要離開時,轉頭看時,有看到己○○踢死者二腳,當時他(指被害人)是躺在地上。己○○踢他時是否已死,我不知道。」;另當時在附近之戊○○在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庚○○在和劉誌文爭吵拉扯,己○○在旁要幫庚○○打劉誌文。」等語,可見被告蕭、廖二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應屬無疑;又雙方互毆,並無證據足認庚○○僅係對被害人之先行攻擊予以防衛,是庚○○辯稱其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取;再被害人劉誌文受有右臉額部一大片挫傷約十×五公分、右耳及前後之挫傷,上方並有小裂傷、左眼上及外側各有一處
三.五公分及三公分之挫傷、左耳後延至頸部一處紅腫十×五公分、下顎一處三×二公分挫傷、左頸斜向左鎖骨下七×三公分挫傷、左手背及右膝外側有小挫傷之傷害,合併顱部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並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死,且「解剖結果發現頭、臉、頸部之挫傷,合併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該傷勢與兇嫌陳述先打倒地再用腳踹頭、臉的情況可以相符」,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詳明,有該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五號鑑定書可考;綜上事證,足證被告蕭、廖二人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己○○復於被害人倒後腳踹被害人之頭臉部,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而此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傷及人之頭部要害可能致人於死,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蕭、廖二人亦無例外之理;惟查被告蕭、廖二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應無殺人之動機,其毆打被害人亦未持致命兇器,另參以被告庚○○於投案時,陳稱:「聽人說他(被害人)被打死了。」,己○○到案時亦稱:「我不知他為何會死。」等語,被害人之死亡,尚難逕在被告蕭、廖二人之故意範圍內,是被告蕭、廖二人毆打被害人當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雖己○○所舉證人戊○○、乙○○分別證稱當時在現場附近,未見己○○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己○○確參與毆打並腳踢被害人,已
有事證(包括己○○之自白)明確如前,本不因旁觀者有所未見,即否定該事實之存在,況乙○○謂:「我離開之前,沒有看到己○○打人,也沒有看到跟庚○○打架的那個人倒地」,戊○○謂:「庚○○在和劉誌文爭吵拉扯,己○○在旁要幫庚○○打劉誌文,丙○○把己○○推開,然後要去拉庚○○,但拉不開,丙○○就叫我一起走了,我就跟著丙○○走了。」,可見孫、林二人並未在場全程觀看事件之始末,是彼二人之證述,不足為有利己○○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庚○○、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庚○○、己○○非不能預見毆擊被害人頭部,可致之於死,而以傷害之犯意為之,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指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惟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查被告庚○○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陳毆打被害人等情,該署於申告案件報告就此記載為「自首」,惟查本件命案發生後,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至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訊問事發當時在附近涼亭之丁○○,丁○○就所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你有無發現公園內有人爭吵或打架?」答稱:「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景新公園內有綽號阿義、阿文、郎哥、小俊、福長等人和三名女子在涼亭喝酒,我亦在場與綽號阿文男子下棋,突然不知何事小俊和福長發生口角,福長即先行離去,過了約十分鐘小俊表示要先走了,才剛走不久,就聽到他與人打架的聲音,郎哥和阿文聽到小俊與人打架的聲音即衝下去。」等語,丁○○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至十七時十二分許,在警訊中憑口卡指認「小俊」即庚○○,此有警訊筆錄可稽,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二分許以前,警方當已得悉被告庚○○涉嫌本案,從而庚○○於當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至檢察署自陳犯行,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警方)發覺犯嫌之後,即非自首,中和分局於本件刑事案件移送書中亦載明「犯嫌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鈞署投案」,亦不認庚○○自首,特此說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按被告蕭、廖二人所為構成傷害致死罪,係以彼二人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然,原判決未就此「能預見」乙節認定敘明,自嫌疏略;㈡被告庚○○並非自首,原判決以自首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庚○○上訴主張正當防衛再減輕其刑,己○○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蕭、廖二人與丙○○共犯殺人罪,雖咸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己○○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庚○○、己○○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等攸關生命之重要部分,被害人不支倒地後,猶用腳踹其頭部、臉部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殺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當時尚有綽號郎哥(即丙○○)、阿文(即己○○)之男子與我(即庚○○)共同以手腳毆打被害人」、「...我想先離開時,遇到劉誌文發生衝突,郎哥及阿文看到我與人打架就跑過來幫我」為據,並認被告庚○○與被告丙○○本屬好友關係,當無挾怨誣攀可能;且認被告丙○○如僅屬勸架,何須要求在場喝酒之其他案外人先離開?及既知事態嚴重,如非有所參與,理應將被害人緊急送醫,何以逃離現場,反與被告己○○、庚○○共同投宿旅社,認為渠等在旅社內商議何事,不言可諭云云,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僅前往勸架,因無法勸止,遂行離開,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庚○○除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警訊中供稱被告丙○○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外,其另在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明確否認被告丙○○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並稱被告丙○○僅是在勸架;被告己○○於審理時亦稱被告丙○○勸架不成就先行離開等語,另在本院調查中,當時在現場附近之戊○○、乙○○,亦均證稱丙○○係拉架或隔開打架之人,並非參與互毆;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稱其勸架不成後,就回到涼亭找「阿義」先離開,沒多久被告己○○即騎機車追上來,然後就一起到中和某一旅社休息;被告己○○於審理中稱被告丙○○勸架不成先走了,伊等在景新街附近遇到被告丙○○,被告丙○○就與伊等一起在旅社睡覺,伊等在喝酒時就有提到要到旅社睡覺等語。據上,被告庚○○雖在警訊中曾謂被告丙○○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云云,尚難認係事實。再被告丙○○雖於本件案發後有與被告庚○○、己○○一起投宿旅社,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在旅社商議串供善後之詞。至丁○○在警訊中所謂:「郎哥(丙○○)跑上來叫大家快閃」云云,即便不虛,然「叫大家快閃」可能之原因亦非止一端,或為避免無辜牽累,未可逕此推定被告丙○○參與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犯罪;原審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指丙○○犯罪,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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