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程巧亞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先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 吳俗姍 所有,交由 吳啟文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該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女子甲○○獨自返家,認有機可乘,遂身著其所有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手持黑色雨傘及內藏有西瓜刀一把尾隨其後,待甲○○開啟上址一樓大門時,竟取出該預藏之西瓜刀恫嚇甲○○,令其交付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三萬元、中興商業銀行AT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支票乙張、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甲○○見狀因而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皮包滑落地上,丙○○即趁隙取走皮包,嗣甲○○為免遭受傷害,乃與丙○○爭奪該西瓜刀,於爭奪過程中,甲○○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嗣丙○○取得皮包,正欲逃逸時,因甲○○在後追呼,適 曾文政 駕駛U二一六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發現上情後,即將丙○○撞倒在地並壓制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竊盜、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惟辯稱:因伊患有精神官能症,且於案發當日曾服用五顆鎮靜藥劑,意識並不清楚,不知為何做出此事云云。惟查: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鑰匙乙支附卷可證;另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十幀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稱其曾赴廣川醫院及亞泰診所就醫云云,惟據證人曾文政於警訊、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日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見一名女子即被害人手持西瓜刀自後追趕一名男子呼喊搶劫,因該女子稱男子搶她皮包,且觀之該名男子身上確有女子皮包,乃查覺有異,即開車追逐被告,情急之下並將被告撞倒,待伊下車後,被告猶向前逃跑,伊追上前去追到他,男子稱他們是夫妻吵架,教伊不要管,質問伊捉他幹嘛,伊捉住他雨衣答稱等你太太來再說,惟被告一再掙脫,伊仍捉住不放,後來請被害人報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明確,是衡情苟如被告所辯,其於意識不清情況下為本件犯行云云,則其於遭證人曾文政駕車撞倒之際,為取信於證人以便伺機逃逸,猶向證人謊稱伊與被害人甲○○係夫妻吵架,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尚稱清醒,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本院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檢附被告所提出當時服用之鎮靜藥劑五顆併予鑑定,經該院以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檢查結果,認「黃員(即被告)無重大精神病,僅因失眠、頭痛、工作壓大而不時至醫院門診接受治療,其所服用之『抗焦慮劑』及『安眠劑』,除少許人會有『夢遊』之副作用外,大部人服用後均無副作用,且『夢遊』時僅有簡單或平日熟悉之動作及行為,不會出現複雜如『恐嚇取財』之舉動。此外,無論『夢遊』或『神遊』〔長時間之夢遊狀態〕,事後均不知道自己曾發生或做過任何事,此與黃員事後仍能陳述事件經過不符,黃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至本院向廣川醫院及亞泰診所函調被告之病歷資料,其中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廣川院門診治療十八次,曾提及有頭暈、頭痛、失眠等症狀,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及精神較差、注意力不能集中等症狀,另其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精神官能症及人格異常等症狀至亞泰診所就診等情,固有廣川醫院及亞泰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附卷足佐,是縱然被告因有上開病症就醫,尚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害人雖因被告恐嚇取財犯行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此部分行為為其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後坦承不諱,並有悔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況,有繼續輔導、追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鑰匙│一支│供竊盜所用之物│├───┼─────────┼────────┼───────────┤│二│西瓜刀│乙把│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三│安全帽│乙頂│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四│雨衣│乙件│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五│雨傘│乙支│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