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八號、第二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 小俊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六月三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上訴人甲○○(綽號 阿文 )及 郎鎮國 (綽號 郎哥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綽號 阿義 、 福長 、 阿宗 (即 唐榮宗 )及另三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景新公園之涼亭內喝酒、下棋,乙○○因與綽號福長者發生口角憤而離開,途中在渠等原先聚集之涼亭下方十餘公尺、另一木板鋪設之平台處,適與存有宿怨之舊識 劉誌文 相遇,因劉誌文向乙○○索錢未果,二人發生爭吵,甲○○(原判決誤載為乙○○)與郎鎮國隨聞聲前來,見乙○○與劉誌文正在互毆,郎鎮國勸架不成先行離去,甲○○為幫乙○○,遂加入毆打劉誌文,乙○○、甲○○均能預見毆擊人之頭部要害可致人於死,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劉誌文頭部、臉部,劉誌文不支倒地後,甲○○猶用腳踹其頭部、臉部等,致使劉誌文受有右臉額部一大片挫傷約十×五公分、右耳及前後之挫傷,上方並有小裂傷、左眼上及外側各有一處三‧五公分及三公分之挫傷、左耳後延至頸部一處紅腫十×五公分、下顎一處三×二公分挫傷、左頸斜向左鎖骨下七×三公分挫傷、左手背及右膝外側小挫傷等傷害,合併顱部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乙○○、甲○○見劉誌文躺在地上不動後離開,而劉誌文因受有上開傷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四時許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甲○○處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乙○○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乙○○被訴之犯行早為警方查悉,其主動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認犯罪,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其犯罪之後,第一審判決以自首減輕其刑,顯有未合,因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無非以證人唐榮宗在警局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然原審認定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主動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認本件犯罪,並非自首,其所憑之重要證據即唐榮宗之警訊筆錄,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乙○○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一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致顯然妨礙乙○○防禦權之行使,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疇,此觀諸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預見,究係指客觀情形而言,抑或在主觀上能預見,攸關行為人應負擔者究係傷害致人於死罪,抑或殺人罪責,自應於判決事實欄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僅記載:「上訴人等均能預見毆擊人之頭部要害可致人於死」、「傷及人之頭部要害可能致人於死,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蕭、廖二人亦無例外之理」,對上訴人等就被害人劉誌文死亡結果發生之預見,究係渠等主觀上能預見抑或祇是在客觀情形下能預見,並未具體認定、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所載,乙○○自首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點名單記載之時間,亦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見偵二一九七八號卷第一、二頁),此與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之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二五分)明顯不符。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劉誌文向乙○○索錢不果,二人因此發生爭吵,乙○○與郎鎮國隨即聞聲前來」,亦屬顯然之筆誤,案經發回,宜一併查明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