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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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四四二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管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四月二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甲○○於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連續在宜蘭縣○○鎮○○街○○○號蕭輝達租住處、及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宜蘭縣○○鎮○○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街○○○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六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三支等物;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點一九公克、吸食器一具。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案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二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陸字第八七一三三七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淨重○點二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陸字第八七一三三五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海洛因共計淨重○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陸字第八七○二六四八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淨重○點一九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刑毒鑑字第八七六一○○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跚證)【安非他命共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扣案、暨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宜衛六字第二一三四號尿液檢驗單、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㈢,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陸字第八七○二六四八四號尿液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案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院判處有期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原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七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一.二五公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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