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有欠甲○○錢,但沒有騙他的意思,是一時手頭很緊,之前有還一部分等語。經查,被告與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住處簽立蔬菜買賣合約(卷附自訴狀證一),自訴人同時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僅交付自訴人價值十一萬七千元之蔬菜,其餘訂金十八萬三千元應由被告退還自訴人,加上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積欠自訴人五千元,合計十八萬八千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簽發十八萬九千元(應係十八萬八千元之誤載)借條(卷附自訴狀證二)予自訴人,約定由被告以承攬蔬菜運輸所得或八十六年第一期菜款支付,惟未履行;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雙方另行約定上揭款項作為自訴人給付被告作為八十八年第一期甘藍菜之訂金,菜價依照採收時價商訂,否則被告原於八十八年第一期蔬菜採收完畢後即給付上揭應退金額,被告並簽立借條(卷附自訴狀證三),惟被告再度不履行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自訴人認被告係詐欺,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自訴人甲○○ 陳明 卷,並提出蔬菜買賣合約一份、借條二紙為證,可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簽約後曾部分履行,嗣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就未履行部分加上之前所欠自訴人五千元之債務,與自訴人分別另行合議簽立新契約,惟均未履行,然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已於本案審理終結前清償上開款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錢還了就好,他(指被告乙○○)如還我,我就不會告他等語,實難據此認定自訴人係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上揭訂金予被告,亦難僅據被告嗣後因財務狀況轉劣致無力支付、避未見面之客觀事實,即認其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四號被告乙○○涉犯詐欺罪部分,係他字案,且本案已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