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應受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於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息,經原告提起拍賣抵押物求償,尚有本金貳佰零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乙○○係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宜院耀民 執庚八十七執三五三字第五五四一七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叁佰伍拾萬元,約定於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息,經原告提起拍賣抵押物求償,尚有本金貳佰零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宜院耀民執庚八十七執三五三字第五五四一七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零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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