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向 陳永進 及 鄭美惠 夫婦借款,無不動產設定抵押,竟竊取其姪子甲○○所有印鑑一顆○○○鄉○○段大三鬮小段一00之二六七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各一紙(竊盜未據告訴),交付不知情之代書 林麗玲 ,製作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鄭美惠,並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林麗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加以行使,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開偽造文書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犯後深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竊取其姪子甲○○所有印鑑一顆○○○鄉○○段大三鬮小段一00之二六七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各一紙,因認另涉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四親等血親,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而自始被害人甲○○即未告訴,業據其在本院陳述明確,並有警訊、偵訊筆錄為憑,原應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竊盜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