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量微無法稱重,包裝袋零點貳壹公克)、未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後詳述),最近1次係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
6日期滿出所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猶未執行,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經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日某時起,至94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止,連續以靜脈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之方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乘坐其友人 徐福文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街○○號前方時,為警攔檢查獲,扣得毛重0.21公克(量微無法測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在卷,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微量無法稱重之海洛因(包裝袋重0.21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2日收件,編號調科壹字第24000397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又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27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茲以其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6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正值華年,竟不知進取,其前有數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者外,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確定,於8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8年12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嗣連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案件,又兩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如上,自91年11月6日入監並接續執行;最近1次則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執行,又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已施用毒品成習難改,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扣案毒品之數量,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量微無法稱其淨重之海洛因1小包(空包裝袋重0.2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依常情亦有毒品成分沾黏,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供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依常情亦為毒品成分沾黏而析離困難,依現有卷證不能認為已不存在,亦無證據可認有2支以上,依同條規定,並應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