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九四二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791部分面積四七一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91-A011部分面積四七一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費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423.5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依兩造使用現況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79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91-A011部分則分歸被告取得,並由分得經濟價值較高者以金錢補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兩造使用現況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惟原告現使用部分北邊亦臨接道路,經濟價值顯然較高,故應就兩造依使用現況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進行鑑價,再以金錢互為補償等語置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9423.5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惟分割後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部分均已超過0.25公頃,亦合於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側有一寬約8公尺之產業道路、北側有一寬約及
約4至6公尺之產業巷道,如附圖所示編號791部分為原告所使用,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及建有磚造豬舍及工寮;編號791-A011部分則為被告所使用,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及建有磚造工寮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測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及6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堪認屬實。
㈡就系爭土地,兩造均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使兩造各自取得
依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即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9
1部分土地(面積4911.75平方公尺),而被告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91-A011部分土地(面積4911.76平方公尺),並同意將各自分割取得之土地經由鑑價比較經濟價值,再由分得價值高者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較低者(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使用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均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又依使用現況酌予調整分得面積,將可避免拆除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利於繼續之使用,對兩造之權益影響較少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應分得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方法為宜,爰依此予以分割。
㈢分割位置差價之補償: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公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得面積雖屬相當,惟原告分得位置三面臨路,且北側全部臨接同段788及78
7地號、地目道、現況為寬約4至6公尺之國有柏油路面產業巷道,進出交通較為便利,被告則僅東、西兩側臨接道路等情,可比照附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為證,足認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91位置之土地價值應高於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之高低詳如後⒉所述),故兩造所分得土地位置之價值各有不同,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土地之人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人,始為公平。
⒉兩造同意由本院依職權選定鑑價單位,經本院函請華聲企業
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及兩造依附圖所示所分得位置土地價值後,華聲公司依94年之市價為估算標準,依據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鄰近土地使用現況、臨路情形、經濟發展及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各因素計算土地價格,並參酌坐落鄰近土地房地產交易3案例分析,將系爭土地臨路與否劃分為11個價位區,推算出每一價位區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市價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價值(分析過程詳鑑價報告書),進而計算出兩造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割價值及分割前後增減差額如附表所示,此有華聲公司於94年12月2日屏文字第12216號函提出之鑑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而兩造就鑑定內容亦不爭執,雖原告嗣改稱認補償金額過高,且被告分得位置南側本亦有水溝路可通行云云,惟查其所指述與使用現況並不相符,且僅空言指稱鑑價結果之補償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所為主張並不足採,而堪認依上開華聲公司所鑑定價格,作為兩造應相互補償金額之基準,應屬合理。從而,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價值增減差額計算,則兩造除依附圖所示分割後分配取得土地外,尚應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170,065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表:
┌────┬─────┬─────┬─────┬─────┬─────┐│共有人│持分面積│分割面積│持分價值│分割價值│增減差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原告│4711.75│4711.75│5,675,377│5,845,442│+170,065│├────┼─────┼─────┼─────┼─────┼─────┤│被告│4711.76│4711.76│5,675,377│5,675,377│-170,065│├────┼─────┼─────┼─────┼─────┼─────┤│合計│9423.51│9423.51│11,350,754│11,350,7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