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因急需用錢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由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綽號「 小陳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刊登廣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乃以分類廣告中之電話與綽號「小陳」之男子聯絡,並在臺南市○○路中國城內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南玉井郵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綽號「小陳」之男子。嗣綽號「小陳」之男子及其同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佯以身分證遭盜用申請信用卡刷卡為由,指示甲○○○匯款,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係其客戶,急需用錢,而向丙○○調錢,使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匯至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玉井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被害人丙○○匯款回條聯二紙、被害人甲○○○匯款收執聯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具高度專有性,今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金融帳戶為其詐騙工具之情事層出不窮,並為媒體一再報導,是若無正當理由,取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客觀上應即可預見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之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仍提供金融帳戶供「小陳」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為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幫助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上訴人移送併案審理,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另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合。本件上訴人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出售自己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甚鉅及犯後坦承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出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帳戶│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一│台南玉井郵局│甲○○○│94.10.12│十一萬元│││帳號:019124│├────┼──────┤││00000000││94.10.13│九萬五千元│├──┼──────┼────┼────┼──────┤│二│台南中小企業│丙○○│94.11.07│三十萬元│││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10│├────┼──────┤││000000000││94.11.07│四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