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81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4年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6年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5日,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
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為供己趕鳥使用,竟未經許可,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建設巷13號其住處,備妥其所有之鐵管、彈簧、撞針、底火等材料後,以其所有之砂輪機為工具,剖開鐵管後,裝入彈簧、撞針、底火等零件,製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之土造長槍1枝,而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嗣於94年2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左側門柱旁模板底下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心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是本件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雖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製造長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製造長槍既遂之犯行,辯稱:伊製造長槍後曾經試射過,但是不能發射云云。惟查:
㈠扣案土造長槍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以拉放撞針方式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68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上開長槍,係土造長槍,以拉放撞針方式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因上開長槍係屬前膛裝填之槍枝,裝填火藥時極具不穩定性,同時因該槍非屬試射單一彈丸之槍枝,測試時需較大之試射場地,該局礙於設備、人力及安全等因素之考量,無法實際裝填火藥及彈丸測試,該局僅能測試槍枝之擊發功能,經於槍枝底部裝填玩具底火片測試結果,可擊發,因此若於槍管內部裝填火藥及彈丸,認其底火片應可透過導火孔引爆槍管內火藥,推送發射彈丸,亦有該局9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46347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上開長槍照片2張附卷足憑。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專業之槍枝鑑定單位,頗具槍枝鑑定經驗,觀諸本案之鑑定方法及經過,堪稱詳盡,故上開鑑定結果認扣案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自堪採信,被告辯稱無殺傷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依照前案被查獲的土造長槍的結構去模仿製造,用砂輪機將鐵管剖開,放入彈簧等物,裝入撞針,發射方式是用拉放撞針,打擊底火等語,核與上開鑑定結果,認上開土造長槍係以拉放撞針方式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相符。另被告於91年7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道路○○○號其堂兄 林德祥 (業已死亡)住處,收受林德祥所贈與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山地門鄉青山村之某芒果園內,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製造土造長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並於94年1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規定,將該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移置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且法定刑分別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調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81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4年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6年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5日,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僅因一時為趕鳥致罹本案重刑,其所製造之本案土造長槍結構簡單,威力尚非強大,被告製造後,除將之置放於住處即未有其他動作,顯非欲藉製造長槍為非作歹,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社會安全之重大危害,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製造長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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