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十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並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假釋出獄後與其父乙○○同住於臺南縣○○鎮○○路十四之七號,明知上址房屋屋齡約三十年,配線設備均已老舊,倘有煤氣外溢,極可能因電線走火等因素釀成火災引發公共危險,竟悍然不顧,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因向其父乙○○索討金錢遭拒,心生怨憤,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漏逸煤氣之犯意,將上址屋內廚房擺置之瓦斯桶搬至浴室,開啟開關漏逸瓦斯桶內之煤氣,使其住處及兩側連棟之房屋發生可能因電線或其他管線老舊摩擦產生火花引燃煤氣釀成火災之公共危險,並藉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恫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七至九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案被告所居住之臺南縣○○鎮○○路十四之七號房屋屋齡約三十餘年,為二樓透天厝構造,左右兩側並有被告大伯、二伯所有房屋,三棟房屋相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則被告所居住之房屋顯已老舊,本存有因管線老舊導致電線走火之可能,被告明知上情,仍悍然不顧,在上址屋內漏逸煤氣,使其住處及兩側連棟房屋發生可能因電線走火或其他因管線老舊摩擦產生火花引燃煤氣釀成火災之公共危險,並以此舉恫嚇其父乙○○,其有漏逸煤氣及恐嚇犯行,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煤氣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漏逸煤氣作為恫嚇其父乙○○之手段,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煤氣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十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並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而其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不務正業,且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有錢就在外面施用毒品,沒有錢就窩在家裡」、「他用各種理由騙我及周遭的人,只要拿到錢就去買毒品」,甚至被告本人亦自承其仍陸續向家人要錢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受刑之執行,仍無悔悟之心,再參諸被告僅因向其父乙○○索討金錢未果,竟以漏逸煤氣之方式恫嚇乙○○,嚴重危及乙○○暨周遭四鄰之日常生活安寧及居家安全,並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