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為止,其停止戒治之裁定均未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知警惕,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其受起訴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1月13日由法院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前開停止戒治之處分亦遭法院撤銷,返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2年4月18執行完畢。而其上開三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則應接續執行至94年6月9日期滿,然於93年10月14日即獲假釋出獄,迄刑期屆滿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毒癮已深,竟於前開假釋期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4年3月至5月間被查獲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4年7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8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94年11月6日12時40分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內及屏東縣○○鎮○○路、南光路天鵝湖渡假飯店對面之便利超商停車場內,以每1天施用2次或每7天施用1次不等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29日21時1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點火燒烤毒品,使之汽化後再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期間先於94年8月29日20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經其同意進往警局採尿送驗而第1次查獲;復於94年11月6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南光路天鵝湖渡假飯店對面之便利超商停車場內為警第2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用以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尚未使用、預備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包及葡萄糖1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報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94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包及葡萄糖1包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前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為累犯,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8月29日21時1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94年8月
26日晚間某時起至94年11月6日12時40分止間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本件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方法,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毫無戒毒意志可言,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用以施打第一級毒品之工具,殘渣袋1包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業據被告供明,衡情該針筒及包裝袋內均含有海洛因殘餘成份,難以析離,應將其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另支注射針筒乃預備供被告施打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惟尚未使用;而扣案葡萄糖1包則為被告預備於下次施打海洛因毒品時,用以稀釋海洛因濃度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故該支注射針筒及葡萄糖1包衡情尚未與毒品沾黏,僅為預備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