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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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六一號機車,至臺南縣麻豆鎮海埔里五二號之四丁○○所有之「豬舍」,翻越【豬舍】之鐵門,進入【豬舍】內,竊取丁○○置於【豬舍】內之鐵條時,為丁○○發覺,始未得逞,詎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木棍攻擊丁○○,對丁○○施以強暴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未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準強盜罪,無非以被告陳稱其翻牆進入豬舍休息乙節,與常情不符,以及被害人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進入丁○○所有前開豬舍,但否認有何竊盜及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並堅稱其無竊盜犯意,僅因酒後精神不濟而進入豬舍休息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載我太太去買
便當,回來時看到路邊有一輛機車停放,我就往【豬舍】看,被告就在裡面,當時門是關著的。我想要走進門內,並問被告你在做什麼,被告就從【豬舍】裡翻越出來,我就將他抓住,被告沒有開口回應我的問題,只以手勢比說他在裡面睡覺,我太太就報警」、「(你看到被告時,他在【豬舍】做何事)我看到當時,被告蹲在地面,做何事我看不到」、「我是先在路旁透過欄杆看到被告蹲在【豬舍】,我才從大門去喊被告」、「(當時被告有無在睡覺)被告蹲在地面,有無睡覺我不清楚」、「(你有無看到被告翻動【豬舍】的物品)我沒有看到。【豬舍】很久沒有用了,我進去【豬舍】後發現鐵條成堆擺放,我又看到被告蹲在地面,才會在警訊時說被告可能在翻動鐵條」、「(鐵條是否你的)是」、「(為何放在該處)因為沒有用,以前作為遮陽(支撐鐵皮)用」等語明確,足證被告雖進入證人所有豬舍內,但證人並未見被告有著手竊盜之翻動、尋覓財物等行為。
㈡又查,證人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往豬舍內看發現乙○○
在豬舍內搬東西」云云,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證稱:「(你有無看到被告翻動【豬舍】的物品)我沒有看到。【豬舍】很久沒有用了,我進去【豬舍】後發現鐵條成堆擺放,我又看到被告蹲在地面,才會在警訊時說被告可能在翻動鐵條」等語無訛,且觀之警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堆放成列之三角鐵條數量非微,分兩堆整齊排列(照片編號三、六),鐵條下方滿佈泥沙塵土,並有竹桿等雜物壓置在側,不似人為現場刻意搬動堆放之態樣,況查,倘被告欲竊盜三角鐵條,理應將之整理堆放一起,擺放於走道或靠近出入大門邊以利搬運,而非將鐵條分二堆分別排列於不同豬圈內,復參以證人證述「(【豬舍】平日你做何用途)沒有養豬,也沒有其他使用,只是把它關起來」等語,足見證人因豬舍久未使用,而忘記鐵條堆放情形,因見豬圈內三角鐵條成堆置放,而臆測係被告整理排列者,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為竊盜而整理堆放前開三角鐵條,因此,證人於偵查中臆測所為之證述,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徵之證人於逮捕被告後,持鑰匙開鎖進入其他房間及豬舍
查看,亦未見有任何物品搬動或破壞或失竊之情形,且被告見證人進入豬舍內察看時,並未神色緊張亟欲逃逸,而係慢慢走出,僅因大門緊閉無法推開而以翻越方式走出豬舍乙節,業經證人結證屬實,益證被告供述其進入豬舍並無竊盜之犯意。
㈣第查,被告翻越鐵門走出豬舍後,當場為證人抓住,惟因被
告係瘖啞人士,對於證人突來舉動,有所不解,亟欲掙脫而生拉扯,但並未對證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等情,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抓住被告時,被告有無反抗)他有想要掙脫,並撿一塊木頭,有作勢要打我,但沒有實際打我,我也沒有受傷」、「(你在偵查中說被告有以手及腳打你,你太太才報警,是否實在)他只是想要掙脫,並想要逃走時與我發生拉扯,我一直要拉住他,他要逃走,所以有打到我」、「(你覺得被告有無對你施強暴)沒有。是他要離開,我說話,他沒有回應我,且我拉著他,他有掙脫要離開」、「(被告手上何時拿木板)我們發生拉扯後,他才從地上撿拾一塊木板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們拉扯過程中我沒有受傷」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亦未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舉措。
㈤至公訴人一再主張被告翻越大門方式進入豬舍云云,然據證
人證述:「(該【豬舍】有無上鎖)有三、四個門。其中一個我只鎖下面的鎖」、「(請提示警卷第十一、十二頁附照片,何處是人所指只鎖下面的鎖)是照片編號五的門只能夠鎖一邊,另一邊不能鎖」、「(你在偵查中為何陳述【豬舍】平日有上鎖)就是上我剛才所說的那扇門。另一扇門沒有上鎖,但要使出很多力才能將門推開」等語,核與現場照片中,系爭鐵門僅一扇門片有下方設有門栓乙情相符,益證被告供述其進入豬舍,係以手推開鐵門門片方式,離開時,因鐵門門片緊閉卡住,始以翻越方式乙情非虛,再者,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供述「其係翻牆進入休息」等語,然考之被告係瘖啞人士,並未受過任何正規手語教育,此由本院審理時,必須由正規手語通譯及土語手語通譯經過兩次溝通轉譯,才能表達被告之正確意思可明,其於警詢時只有透過一名手語老師進行通譯,對其陳述內容是否有溝通無誤正確流暢翻譯,實有可議之處,因此,不得以其於警詢供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推斷,且縱被告供述以翻越鐵門方式進入豬舍,亦難憑此斷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㈥復查,被告之住所乃位於台南縣六甲鄉六甲村,與案發豬舍
之台南縣麻豆鎮海埔里,尚有數公里距離,而其飲酒之處,則在案發豬舍附近,其因擔憂飲酒返家為家人責罵,復因飲酒後不勝酒力精神不濟,欲尋覓睡覺場所,而進入無人使用之豬舍欲休息,亦非常人所不能理解之事。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以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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