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在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包括執行另案殘刑)。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行:(一)、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七六三號後方空地,以自備鑰匙,竊取丙○○停放在該處, 郭漢培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機車,嗣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發現上情。(二)、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皮三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並將之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踏板上,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安平路口時,為警查獲。(三)、其又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乙○○、甲○○、丁○○○、己○○等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時供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害人丙○○、戊○○、乙○○、甲○○、丁○○○、己○○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訴明確,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二紙、贓物認領單共四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認可資料共二紙、現場照片共十一幀等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而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判決暨執行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因竊盜犯行出獄再行觸犯,惡性非輕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就上開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既未及審酌併論以連續犯,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但尚知坦認犯行,且經被害人乙○○、丁○○○、戊○○等當庭表示寬宥之意(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二至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偵卷第十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依被告所犯之情節非輕而言,顯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即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足參,本件係經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第一審判決,故得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法院,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1│95年2月│臺南市安│鐵塊4塊│乙○○│徒手│││上旬│平區延平│││││││街154號││││├──┼────┼────┼────┼───┼────┤│2│95年2月│臺南市安│車牌號碼│甲○○│以自備扣│││15日上午│平區安平│NKW-038││案鑰匙打│││6時45分│路606巷│號重機車││開機車電│││許│9號旁│││門竊取│├──┼────┼────┼────┼───┼────┤│3│95年3月9│臺南市東│車牌號碼│己○○│以自備扣│││日晚間○○○區○○路│UAT-168││案鑰匙打│││時50分許│3段66巷│號輕機車││開機車電││││66號前│││門竊取│├──┼────┼────┼────┼───┼────┤│4│95年3月│臺南市南│車牌號碼│ 林賴麗 │以自備扣│││10日上午│區中華西│VIK-438│月│案鑰匙打│││8時許│路1段137│號重機車││開機車電││││巷20弄7│││門竊取││││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