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四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係天氣陰、黃昏暮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客觀情事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最後一行「導致乙○○受有右腳巨骨骨折」更正為「導致乙○○受有右側巨骨骨折」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綦詳。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九五五九
00二六三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附卷(詳九十五年度偵字二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警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可稽。
㈣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巨骨骨折傷害乙節
,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警卷第十九頁)可參。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肇事當時係天氣陰、黃昏暮光、市區道路○○○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以及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末時刻表各一份存卷可按,足見依當時客觀情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兩車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巨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確有應注意得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甚明,復參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甲○○(即被告)駕駛小客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㈥再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參酌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雙方因賠償金額意見相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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