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住所於臺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安西124號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次,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交通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4年12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12月22起至95年1月10日止,又異議人住於臺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安西124號之2,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2日,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1月12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5年6月1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異議,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聲請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再由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雖稱其固設籍於臺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安西124號之2,惟自父親過世後,即搬至臺南縣永康市居住,僅在假日方返回佳里鎮,故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云云,惟異議人自76年12月2日迄今均設籍於上址,並無任何遷徙紀錄,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依據前開說明,行政機關在調查異議人住居所時,僅能以戶籍登記之地址認定為異議人之住居所,異議人若確未住居於該址,當應依戶籍法第20條及第21條為遷入及遷出登記,異議人未依規定為登記,事後以確未居住該址為異議事由,並無可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