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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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正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並不慎撞擊停放在 官承叡 所經營之洪瀧汽車中華店
前之3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
鉅,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
被告徐正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鴻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
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年9月1日凌
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官承叡所經營址設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洪瀧汽車中華店時,不慎撞擊
官承叡所停放在該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UG-1939
號、6680-T2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測得徐正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87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官承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鈺瑩